工信部运行〔202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机关各司局,有关单位:
经2021年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6月4日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工作管理,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统计调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含通信管理局,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计调查活动是指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满足行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济运行监测协调等工作需要,经审查机关审批或备案后依法开展的各项统计调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生产、经营、研发等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制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项目,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公布统计信息,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加强统计监督检查和评估,提高统计调查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全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计调查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工作。
地方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和规定开展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职责制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查机关审批或备案后组织实施。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在审批或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
第七条 设立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必要、可行,其内容和统计范围应当符合项目制定单位的职责分工。
新设立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正在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八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如需继续执行,应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本级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定期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按照评估情况改进和加强统计工作。
第三章 统计调查实施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资料实行逐级报送或直接报送。
逐级报送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统计调查项目制定部门。
直接报送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统计调查项目制定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明确各环节统计工作人员责任,形成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同时建立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制度,制定统计数据质量全流程控制管理办法,对统计流程的各环节进行质量管理和控制,通过技术校核、自查、抽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
第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方式、开拓渠道,提高采集和处理统计信息水平,减轻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应加强统计数据整合共享利用,建立健全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网络系统和平台,形成具有工业和信息化行业特色的统计工作体系。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统计资料是以纸制品、电子资料库系统、磁介质、光介质等载体保存的、反映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等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包括统计原始记录、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应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相关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未经审定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政策、分析经济运行、考核发展绩效、实行奖惩措施等所使用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应以依据法定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推进统计信息公布渠道的多元化,利用网络、报刊等多种媒体,会议、官方公众号等多种形式,为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保障统计调查工作经费,为统计调查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统计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与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参与国家有关统计调查工作;
(三)审核工业和信息化部各职能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一向审查机关报批报备;
(四)指导建立健全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指标体系;
(五)审定拟公布或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推动行业数据共建共享。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相关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作,经审定后公布和使用;
(三)对本部门统计调查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四)组织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署的部门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经审批或备案后组织实施;
(四)依法检查、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五)管理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以下义务:
(一)配合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报本单位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严格执行统计核算方法,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人员应具备完成统计调查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定期评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机构和统计工作人员工作表现,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机构及人员予以表扬;对工作不达标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培训、管理和指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适时对统计调查工作情况开展检查,并接受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队伍建设情况,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情况,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其他统计调查工作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线索依法移交同级统计主管部门,重大问题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完成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署的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逐级上报统计资料,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对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导致上报的统计资料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四)统计调查人员、经费保障不能满足统计调查工作需要的;
(五)未按规定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统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材料。对存在违纪行为的,由相应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印发施行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